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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武隆区人民办公室关于印发武隆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武隆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区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区工程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从源头上防止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发生,切实保障农民工依法获得劳动报酬权益,全力社会公平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国劳动合同法》、《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16〕1号)、《人民办公厅关于全面治理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实施意见》(渝府办发〔2016〕101号)、《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监管暂行办法》(渝人社发〔2009〕65号)等,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武隆行政区域内从事房屋、市政、交通、水利、通讯、能源等工程建设活动的建设单位、施工企业、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

      第 实行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我区行政区域内开工建设的所有工程建设项目,全面施行委托银行代发农民工工资制度。

      第四条 实行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制度。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企业(包括直接承包建设单位发包工程的专业承包企业,下同)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必须明确约定向农民工工资专户拨付工资的方式、额度、双方职责、违约责任等。工程承包合同经主管部门审核(备案)后,施工总承包企业与受委托的三方监管银行机构、主管部门签署三方监管协议并开设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以下简称:工资专户),且工资专户不得开设网银。

      第五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专户管理制度。在建设过程中,建设单位必须将农民工工资从工程进度款中剥离出来,按月划拨农民工工资专款至工资专户,专项用于支付该项目建设过程中产生的农民工工资。

      用工主体在用工前,应与农民工签订劳动(劳务)合同,约定施工内容、计价方式、单价、违约责任等相关条款。鼓励施工总承包企业直接使用劳务班组。若工程建设项目有分包企业时,由分包企业向施工总承包企业出具工资支付委托书,分包企业按月考核工作量并编制工资表,经农民工本人签字确认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再由施工总承包企业通过其设立的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农民工个人工资银行卡上。

      施工总承包企业负责对在本工程建设项目中招用的所有农民工(含分包企业招用的农民工)实行实名制管理;负责建立农民工花名册、考勤记录、工资支付等管理台账,在设立工资专户的银行机构为农民工办理银行卡,并将银行卡发放给农民工本人。

      施工总承包企业每月25日前,向工资专户银行机构提供经农民工签字确认的工资发放名册。工资发放名册必须备齐各方手续。

      受委托的银行机构在收到建设单位农民工工资专款和施工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后,于3个工作日内,通过工资专户直接将工资划入到农民工银行卡上。

      第七条 实行农民工工资专户专用监管制度。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和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共同对工资专户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管理,区人力社保部门对各单位的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第八条 实行提取工资专户剩余资金申请制度。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结算后,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向建设单位提交提取工资专户剩余资金的申请书;申请书经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审核通过并报区人力社保部门备案,并公示7日后,受委托的银行机构方可将工资专户存款余额转出。特殊情况需转出专户余额的,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制定相关办法,经审核同意后再按程序申请转出。至此,工资专户监管终止。

      第九条 落实主体责任。按照“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总承包企业履行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经办职责,负责对实施项目中的所有用工(包括分包企业的用工)工资实行银行统一代发。

      施工总承包企业对所承包工程项目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负总责,分包企业对所招用农民工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严禁将农民工工资发放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

      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实施工程建设项目时,必须设立劳资专管员,专门履职所承包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的劳工管理(包括用工名册、用工备案、用工合同签订、用工考勤、进出场登记等)和农民工工资代发的业务经办(包括编制和核对工资表、农民工工资发放公示等),以及协调处理劳资纠纷等工作。

      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在开设工资专户时,将确定的劳资专管员报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社保部门和受委托的银行机构进行备案。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劳资专管员有调整时,施工总承包企业必须及时再次进行备案。

      第十条 落实监管责任。按照“谁建设谁监管、谁审批谁监管”的原则,落实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监管责任。

      各乡镇人民、区级各行业主管部门按照“谁发包谁负责”的原则,负责对直接发包或所属管理单位直接发包的工程建设项目承担农民工工资实行委托银行代发主体监管责任,先开户后签约再开工的程序推进项目实施。

      非部门及所属管理单位直接发包的建设项目,按照“谁许可谁负责”的原则,由谁许可谁履行该建设项目农民工资银行代发的直接监管责任。先开户后许可再开工的程序推进项目建设。

      建设单位必须设立项目劳资监管员。劳资监管员负责监督项目总承包企业按开设农民工工资专户,审查用工名册和用工合同的签订,审核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月编制农民工工资表的真实性,监督农民工工资发放流程和发放结果,及时发现和处理欠薪行为。

      第十一条 落实监督责任。按照“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落实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的监督责任。根据建设单位行业归类管理属性,各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应履行加强对施工总承包企业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的监督职责。

      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对纳入本部门管理的所有建设项目都应派驻劳资监督员,劳资监督员按月复核项目进度产值,督促施工总承包企业按时向银行提交农民工工资发放名册,在工程节点排查农民工工资支付情况。

      第十二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原则上在每月10日前,完成上月进度产值确认,并报送给建设单位和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的劳资监管员进行复核、审核;建设单位在每月25日前,向工资专户存入不低于当期实际产值30%的专户资金。若应发工资额高于当期实际产值30%的,则按照实际工资额存入工资专户,即:企业应存账户资金=当期项目进度产值×工资专户比例(≥30%)。

      第十 区人力社保部门负责对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工作进行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委托代发银行和实施劳动保障监察;牵头对拖欠农民工工资的案件进行立案调查,依法做出行政处理和处罚。

      城乡建设、交通、国土房管、水利、国资、农业、林业、移民、旅游、商贸、教育、通讯、电力等行业主管部门依照本办法的履行行业监管责任,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劳工实名制管理、工资支付管理等制度,负责督办解决因挂靠、违法分包、违法转包、拖欠工程款等造成的欠薪案件。

      区部门、区应急部门负责牵头协调处理拖欠农民工工资引发的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做好稳定的协调联动,社会稳定。

      区纪检监察机关负责对区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各乡镇人民、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履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查处失职渎职等行为,依纪依法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受委托的银行机构负责为施工总承包企业开设工资专户、办理农民工银行工资卡,负责工程建设项目工资专户的日常管理,按时向开设工资专户的企业、建设单位、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区人力社保部门通报工资专户运行情况。

      第十四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依托基层劳动保障监察网络化管理平台,对辖区内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开展情况进行日常巡查。区总工会和基层工会组织对辖区内的农民工工资银行代发情况进行日常监督。

      第十五条 区人力社保部门、区级各行业主管部门应建立农民工工资清欠预警机制。建设单位应按本办法按时足额向工资专户拨付农民工工资专款。建设单位不按本办法拨付农民工工资专款的,由区人力社保部门和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同时向区规划、税务、工商、国土房管、发改等部门发出预警通告。对未按本通知执行且发生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及从业人员等责任主体,列入拖欠工资企业“”。对于建设单位、施工总承包企业在“”发布期内的所有新开工项目,加倍缴纳农民工工资金,并在诚信综合评价中予以扣分,从业人员在“平安卡管理系统”中予以记录。

      第十六条 各乡镇人民、区级各部门投资的建设项目,一律不得以施工企业带资修建的方式进行建设;资金未落实的工程建设项目,一律不得批准开工建设。

      第十七条 严格落实“谁监管谁负责、谁签约谁负责、谁许可谁负责”的总要求,对违反本办法,未将农民工工资实行委托银行代发的工程建设项目发生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建设单位和许可单位负责农民工工资清欠工作,同时由区纪检监察机关依法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十八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不按本办法履行相应工作职责,出现瞒报、虚报、漏报、不按报工资表等情形的,由建设单位劝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由建设单位行业主管部门根据有关将其行为纳入农民工工资清欠不良行为记录,记入施工企业 “”,使其在招标投标、市场准入、资质审核、评优选先等方面受到。

      第十九条 施工总承包企业、分包企业在工程建设项目实施中发生恶意拖欠农民工工资行为的,由区人力社保部门立案调查后依法移送区机关、区检察机关依法立案查处。

      第二十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乡镇人民主管实施的,由乡镇人民依据本办法履行行业主管部门的各项职能职责。

      第二十一条 各行业主管部门对农民工工资支付有详细及操作办法的,本办法未涉及或程序、内容不相符的,可按行业主管部门的具体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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